张秋实律师亲办案例
#物业纠纷#房屋漏水,物业与楼上业主承担责任
来源:张秋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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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谈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1)闵民一(民)初字第14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甲、毛乙,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是闵行区古美西路628弄61号X室房屋产权人,谈某是同号401室公房承租人。某物业公司是上述房屋所在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

谈某对401室卫生间进行了装修,卫生间内安装浴缸,并对公共下水管道用瓷砖封闭,均未留检修口。

2010年9月,王某因漏水问题提起诉讼。同年12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2011年5月,王某又发现漏水,申请某物业公司、居委会协商无果,遂于同年9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谈某立即修复401室卫生间漏水部位并做好防水层,赔偿其装修损失6,162元。原审庭审中,王某明确表示本案中不处理装修损失的赔偿事项,待查明漏水原因并修复后向责任人另行主张赔偿。

王某主张从2008年6月起发现漏水,每年的6月至10月间漏水;某物业公司至谈某401室查看后确认漏水部位在401室卫生间浴缸下面。但谈某表示401室卫生间浴缸无问题,如果有漏水愿意修理。

原审诉讼中,王某申请漏水原因的司法鉴定。鉴定人员在401室现场进行通水试验检测浴缸后未见漏水现象。因谈某拒绝打开401室卫生间被瓷砖堵闭的公共下水管道,导致鉴定单位未能对公共下水管道检测有否漏水现象。因此,鉴定机构仅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未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谈某主张鉴定人员现场确认漏水不是401室浴缸的原因,故王某主张的漏水问题已有结论,不应再向谈某主张民事责任。但王某认为鉴定人员在401室浴缸通水试验所放水没有达到一定的量,不能得出浴缸不漏水的结论,鉴定机构未出具鉴定报告仍不能证明401室浴缸不漏水,坚持要求鉴定机构出具书面鉴定报告。

原审庭审中,某物业公司表示由于谈某拒绝打开401室卫生间内封闭公共下水管道的瓷砖,某物业公司也不能查明公共下水管道是否存在漏水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王某与谈某是楼上楼下居住的邻居,双方均应妥善并友好地处理邻里关系。鉴定人员在谈某401室现场检测浴缸时未发现漏水现象,但因谈某拒绝打开封闭公共下水管道的瓷砖导致未能检测公共下水管道是否有漏水现象。某物业公司也表示因谈某拒绝配合导致其不能到401室检查漏水的具体部位。因此,本案中未能查明造成王某室内漏水的具体原因。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中,某物业公司作为401室公有住房物业管理单位,理应承担检查漏水原因并承担修复责任;谈某作为401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即便漏水原因可能是401室公共下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其也应给予某物业公司就相关部位检查、维修的配合义务,何况本案中谈某不能证明其401室绝无漏水可能。因此,谈某、某物业公司应承担共同查明漏水原因与修复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判决:一、被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谈某共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查明闵行区古美西路628弄61号401室范围内的漏水原因,并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二、被告某物业公司与被告谈某互负配合、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谈某负担25元,某物业公司负担25元。

原审判决后,谈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鉴定人员到谈某的401室检测后明确,该户浴缸下面不漏水,至此,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最后判令谈某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相应的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不同意谈某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物业公司述称,其会按照法院的判决执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同时,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王某所有的闵行区古美西路628弄61号X室卫生间与客厅墙面受潮损坏,系谈某的同号401室范围内漏水点渗漏所致,故不能排除401室存在漏水或401室公共下水管道等公共设施存在漏水的可能,因此,谈某及某物业公司均共同负有查明401室范围内的漏水原因,并对漏水部位进行修复的义务,且谈某与某物业公司互负配合、协助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对于王某的原审诉请予以支持,当属无误,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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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秋实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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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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