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实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拆迁#通过诉讼手段获得租金赔偿、退回不当收费及利息
来源:张秋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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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某某中心诉张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某某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沈阳市某某中心与被上诉人张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1)大东民二初字第3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那卓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韩彩霞、代理审判员周海鹏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2009)大东民二初字第3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按每月每平方米4.8元给付陈树义自2003年8月至2009年8月的房屋租金17166元。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市某某中心为原告张某在原拆迁地安置房屋一处。上述二份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张某于1975年被安置到沈阳市大东区新龙街广大巷11-13号的公房内居住。1980年该房屋落实政策后代户返还给产权人陈天兴。陈天兴与原告继续保持租赁关系。2000年被告作为拆迁人对原告居住的草仓地区进行拆迁,原告张某与被告沈阳市某某中心签订3264号房屋拆迁协议,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增加面积款,并取得了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入住通知单,该入住通知单上注明对原告安置的房屋地点为北边城路17号2-3-2室。原告张某于2002年办理入住并使用至今。原审法院于2003年作出(2003)大民一权字第1684号民事调解书,陈树义取得对位于大东区北边城路17号232房屋的所有权。沈阳市房产局于2004年作出(2003)814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陈树义取得大东区北边城路17号232房屋的产权,张某与陈树义继续保持租赁关系。陈树义于2009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张某于2002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3549元的私房产权补偿侏证金。原告张某于2011年11月12日给付陈树义自2009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租金572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3264号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由有效合同。原告已经交纳房屋增加面积款并办理入住手续,但被告对原房屋所有权人陈树义办理了产权调换手续并使陈树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被告并未对原告尽心安置导致原告继续向陈树义交纳房屋租金,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交纳租金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2011年8月份房屋租金572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原告张某给付被告3549元的私房产权补偿保证金被告并未交给陈树义,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张某并给付从2002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某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租金5721元:二、被告沈阳市某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私房产权补偿保证金3549元;三、被告沈阳市某某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私房产权补偿保证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3549元,从2002年1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沈阳市某某中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租金、私房产权保证金存在错误。上诉人已经与产权人进行了产权调换,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各种进住手续,被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调换后的房屋,而且该租赁关系已被生效的房产行政机关裁决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已对被上诉人进行了安置,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被上诉人本应交纳的租金及保证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首先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拆迁拆除的是出租住宅房屋,完全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被上诉人张某则辨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由有效合同。张某已经交纳房屋增加面积款并办理入住手续,但上诉人对原房屋所有权人陈树义办理了产权调换手续并使陈树义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上诉人并未对张某尽心安置导致其继续向陈树义交纳房屋租金,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张某交纳租金的损失,故对于张某要求上诉人给付至2011年8月份房屋租金572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张某给付上诉人3549元的私房产权补偿保证金上诉人并未交给陈树义,构成不当得利,因此上诉人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张某并给付从2002年1月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沈阳市某某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某某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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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秋实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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