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秋实律师亲办案例
#房屋拆迁#通过诉讼手段获得拆迁补偿、安置补助费及利息
来源:张秋实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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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诉陈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2012]沈中民二终字第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

上诉人沈阳市XX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1]东陵民二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审限延至2012年8月13日,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审限延长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白凤歧、姜会军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景云、于元正,被上诉人陈X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为开发建设需要,于2008年8月5日与陈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XX公司将陈X所有的实测为172的房屋拆迁,并将一套面积为90.4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给付陈X。顺河公司作为XX公司委托拆迁单位在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加盖了公章。合同签订后,陈X如约履行了协议,腾出被拆迁房屋。XX公司也按照约定于2008年10月30日向陈X支付了58,272元的差价款。双方还约定,如因XX公司责任延长过渡期限,陈X自行解决过渡房的,自逾期之日起,XX公司按照400元每户每月标准的2倍支付陈X临时安置补助费。2009年10月20日,XX公司未能按期向陈X交付产权调换房,XX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从2009年10月至2010年12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2011年起,XX公司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拒绝给付陈X产权调换房,双方协商不成,陈X诉讼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陈X、XX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双方就XX公司交付陈X的面积为90.48平方米为产权调换房的地址进行了约定,即将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白塔茗居12号楼1-9-5号面积为90.48平方米的房屋作为产权调换房交付给陈X。代表XX公司从事拆迁工作的XX公司工作人员杨新宁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0年12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陈X、XX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陈X交付产权调换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X要求XX公司按照协议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48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和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辩称代表其与陈X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及该协议应当无效的辩解,因代表XX公司公司与陈X签署协议的XX公司工作人员李军未被公安机立案侦查,且陈X、XX公司签署协议后,XX公司直至2010年底前均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故XX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X与XX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签署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有效;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陈X位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塔南村的白塔茗居12号楼1-9-5的面积为90.48平方米的产权调换房。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X临时安置补助费4800元(从2011年1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陈X承担。理由:1、在签订本案拆迁安置协议时,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军、杨新宁与陈X及案外人蔡焕君有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利益之嫌,现李军、杨新宁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2、我公司与此前拆迁相邻地块的蔡焕君均存在越界拆迁行为,经过有关部门实地测量,两者相减,我公司应给蔡焕君281.69平方米安置补偿,我公司已给蔡焕君本人进行了安置,他再无172平方米宅基地可供卖给陈X安置。

被上诉人陈X辩称:经过沈阳市市公安局九处的实地测量,XX公司应给蔡焕君685.26平方米安置补偿,XX公司给蔡焕君本人按450平方米安置,另172平方米宅基地以陈X的名义进行的安置,因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双方经实地测量动迁陈X宅基地面积172平方米,决定按此地块宅基地动迁按50%面积安置房屋的动迁政策,给陈X安置一套面积为90.48平方米的房屋外,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陈X被动迁的宅基地系从案外人蔡焕君处获得。

再查明:2012年5月29日XX公司负责此地块拆迁安置工作的李军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杨新宁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

上述事实,有陈X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权调换协议书、过渡期补助费发放明细表、白塔街道塔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政府土地办刘明言的证言,XX公司提供的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刑初字第136号、116号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开庭质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依这些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8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陈X交付安置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当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陈X交付约定的房屋是正确的。

关于XX公司提出的XX公司的工作人员李军、杨新宁与陈X及案外人蔡焕君有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利益之嫌的上诉理由,虽然李军、杨新宁已因职务侵占罪被判刑,但根据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2]东陵刑初字第136号、116号刑事判决书,李军、杨新宁是因侵占XX公司财产而被判处有期期徒刑,该判决并未认定李军、杨新宁与陈X及案外人蔡焕君有恶意串通,损害XX公司利益之事实,故XX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XX公司提出的扣除已给案外人蔡焕君安置的面积,蔡焕君再无172平方米宅基地可供给陈X安置的问题,根据本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认定案外人蔡焕君确有相当数量的宅基地及房屋应归XX公司动迁安置,但究竟有多少,双方说法不一。在XX公司已拆除了被拆迁人的房屋和宅基地的情况下,本院只能依XX公司与陈X2008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写明的“实测宅基地使用面积172平方米”,认定蔡焕君尚有172平方米宅基地可供给陈X安置,原审法院按该协议约定做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XX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与其签订的书面协议上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由上诉人沈阳市XX房屋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以上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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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秋实
  • 执业律所: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2101*********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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